新修訂的《反壟斷法》自8月1日起正式施行。筆者認為,這將成為推動我國數據有序合理開放的新契機。
統籌數據保護與共享是促進數字經濟健康發展的關鍵
數字經濟是繼農業經濟、工業經濟之后的主要經濟形態,是以數據資源為關鍵要素,以現代信息網絡為主要載體,以數字技術為核心推動力,通過數字技術與實體經濟深度融合,經濟發展與治理模式不斷變革的新經濟形態。為把握我國數字化發展新機遇,拓展經濟發展新空間,推動數字經濟健康發展,必須加快數據要素市場化流通。
(相關資料圖)
然而,目前我國數據要素市場化配置尚處于起步階段,規模小、成長慢、制約多,在數據確權、開放共享、自由流動和數據安全等方面仍面臨阻礙。特別是近年來,一些擁有大量數據要素的平臺企業為追求經濟效益的最大化,通過封鎖屏蔽、強制“二選一”等手段限制流量和數據分流至其他平臺,實際上限制了數據要素的開放共享和自由流動。
新修訂的《反壟斷法》相關規定抓住了數據、算法等這些與傳統經濟領域存在實質性差異的要素,有助于更有效地規制平臺企業濫用數據、算法、技術、資本優勢等阻礙數據要素流通與共享的行為。
通過新修訂的《反壟斷法》施行,不僅能規制封鎖、屏蔽等阻礙數據要素流通的壟斷行為,能消除實現數據有序合理開放的部分障礙,而且這一變化也會帶來“鲇魚效應”,帶動整個市場法治環境發生改變,在強有力的外部規范下,平臺經營者在發展中將會更加注重自我合規,要將平臺的基本價值、發展方向與承擔社會功能、實現社會價值結合起來。
故要抓住新《反壟斷法》施行的契機,加快推動數據有序合理開放,還需結合數字平臺經濟發展和運行規律,進一步建立健全數據確權、開放共享、自由流動和數據安全等方面的制度與配套機制,特別要統籌好數據安全與發展之間的關系。過度強調數據開放、流動、共享,易造成數據安全、隱私泄露等危險;而過分強調數據安全與隱私保護,又會對數據開放、流動、共享造成妨礙,制約數字經濟健康持續發展。
充分發揮法治在數據保護與共享上的作用
健全現代產權制度的四根支柱所要求的數據權屬必須“界定清、配置準、流轉暢、保護好”,在這一過程中其核心問題就是處理好數據保護與數據共享的動態平衡。近年來,國家在網絡數據領域制定了不少數據相關立法和規范性文件。
2021年6月頒布的《數據安全法》不僅提出了數據分類分級管理制度,以及數據安全風險評估、報告、信息共享、監測預警機制,而且還在第13條進一步明確了發展與安全之間的關系,提出“國家統籌發展和安全,堅持以數據開發利用和產業發展促進數據安全,以數據安全保障數據開發利用和產業發展”。這表明我國堅持維護數據安全與促進數據開發利用并重,互相促進。
2021年8月,《個人信息保護法》頒布,明確規定了不同主體在處理個人信息時應遵守的基本原則、規則及方式方法,為互聯網平臺規定了相應的保障和管理個人(數據)信息安全的義務與責任,進一步規范了個人(數據)信息的安全保護與開放利用問題。
2022年7月,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正式公布《數據出境安全評估辦法》,就個人信息和重要數據的出境安全評估管理措施提供具體的法律解決方案,是我國破題數據跨境流動管理規則的重要實踐,這不僅是對《網絡安全法》《數據安全法》《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法律法規中“出境數據安全評估”規定的細化落實,同時也是數據國際化流通與共享的背景下,保護我國基礎性戰略資源和國家安全的關鍵措施。以上立法及部門規章的制定,進一步明晰和賦權各類數據主體的權益,相關保護和救濟措施也逐漸清晰。
實踐中沒有高質量的數據供給、數據流動及數據共享,數字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將無以為繼。從數據保護到數據流通共享已經或正在成為制約我國數字經濟高質量發展的關鍵點。數據保護不是最終目的,數據的過度保護,甚至以數據保護之名行數據封鎖壟斷之實,更是不得其法。只有通過高水平的數據保護推動高效能的數據流通共享,實現數據的復用和價值的再挖掘,數據技術的再創新,才能實現以更高的數據利用促進數字經濟更快、更好、更安全地發展。
在從數據保護到數據共享融合發展的過程中,亟待厘清數據保護與共享的動態平衡關系,在此基礎上明確政府、企業、個人對數據共享規則體系建設的重要價值與關鍵作用。通過對數據共享治理理念、規則及模式的探討最終實現以高水平的數據保護推動高質量的數據共享,以高質量的數據共享激勵高水平的數據保護與數據共享的同步融合發展。數據共享的核心在于讓數據高效安全地流通起來,通過流通使得數據價值得到充分挖掘,以提升數據使用效率,創新數據使用形式。
完善數據保護與共享的動態平衡監管體系
從我國現實出發,在構建“共建共享共治”的數據多元共治系統過程中,并非不分主次,而要從經濟社會治理的基礎和重點入手,充分發揮“有為政府”在現階段數據保護與共享中的基礎性和主導性作用。
當前單維度的數據分類方法預設了個人數據與企業數據之間可能存在“零和博弈”的假定。故而,在企業收集的個人數據的權屬歸屬上爭論不休以致于陷入僵局。
聚焦數字經濟全周期運行中的數據流轉,構建以“與數據相關行為”為標準的企業數據分類方法,是在競爭法下探討建立“激勵與保護”同步同頻的數據保護與共享機制的前提和基礎。經數據采集而得的數據,要在充分保障用戶知情同意的情況下,實行“場景化授權”和“一次性授權”并行模式;以數據計算而得的數據,在數據脫敏后,要充分考慮平臺經營者對數據整合及價值挖掘的貢獻,賦予相對應的財產性權益,以激勵其進行持續的數據挖掘和數據創新并對外施行數據共享;對在數據服務和數據應用過程中取得的數據,探索建立有償的數據共享機制和數據交換機制,既有助于激勵開放平臺經營者進行高質量數據共享,也有利于降低或消解其利用自身優勢地位或支配地位實施“不平等”的數據共享政策而招致的反競爭風險。
加大各級競爭監管機構的行動力,強化對平臺經營者潛在的反競爭效果的評估,特別是在認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經營者集中等行為上要充分考慮平臺經營者所擁有的在數據和算法、技術、資本及平臺規則等要素上的優勢對市場力量產生的影響,以及實現這些要素優勢的控制力與執行力。這一點在新修訂的《反壟斷法》中有所體現,將數據和算法、技術、資本等具體要素與壟斷行為關聯在一起,以更精準地識別超大型平臺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拒絕數據要素聯通行為的違法性,科學規制超大型平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實施拒絕交易、限定交易、交易歧視,或實施扼殺式并購等行為,以高水平競爭促進高水平數據開放。
此外,還需強化對數據共享各方參與者的信用監管,實施差異化管理。對平臺經營者建立信用檔案,特別是將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拒絕交易、限定交易、不公平交易等反競爭行為記入信用記錄,根據信用記錄開展公共信用綜合評價。以公共信用綜合評價結果為依據,對平臺企業實施差異化監管,引導平臺經營者公平競爭、誠信經營。
未來的競爭是創新競爭,對數字經濟而言,創新至關重要。數字經濟下創新的前提是實現各類數據分級定準和有效流通,圍繞數據運行不同環節有條件地施行數據互聯互通,防治數據封鎖、數據壟斷導致的創新動能不足,抑制初創型經營者的創新機能,在嚴重的情況下,可能會抑制整個數字經濟的創新效能。為此,需盡快健全數據保護與共享中的兼顧各方利益的動態平衡監管系統,切實有效推動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在數據治理領域的現代化建設與應用。
(作者系南開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南開大學競爭法研究中心主任、數字經濟交叉科學中心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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